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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雅璠,女。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62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本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89年至1990年期间,经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称中国节能,原名为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节能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设银行)分六次向石嘴山矿务局(现改制更名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以下称基建基金贷款),共计人民币415万元。建设银行就前述贷款与被告签署了《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委托借款临时协议书》,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以下称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和《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以下称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前述基建基金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下达《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明确指出“各有关借款单位应按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履行债务。请各经办行协助,配合中国节能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2011年中国节能将包含被告在内的基金项目相关的产权权益划转至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由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被告作为前述基金贷款的用款单位,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前述基金贷款本息。2012年,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称国资委法规(2012)103号文件)规定: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返还相关款项,保障共有资产安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国家基本建设基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1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9922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纠纷贷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具有一定政府行为背景,从性质上系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资金返还纠纷,涉案款项系经主管部门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批准所进行的,后又转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其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将含涉案款项在内的全部权益交由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享有。因此贷款方实际应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在上述贷款发生期间,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是1989年至1990年期间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石嘴山办事处发放给原石嘴山矿务局(现改制更名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贷款的履行地点在建设银行石嘴山办事处,该办事处住所地位于宁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纠纷贷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从性质上系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虽借款协议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但该贷款系经主管部门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批准所进行的,其后又转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因此贷款方实际应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将含涉案款项在内的全部权益交由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享有,因此确定了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并不意味债权人发生改变,其合同履行地亦发生改变,故该案合同履行地亦应认定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所在地。在上述贷款发生期间,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昝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