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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谭学峰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58号罪犯谭学峰,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谭学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1000元)。被告人谭学峰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以(2003)高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7月16日经本院(2008)银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11月25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113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学峰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获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上半年获记功奖励,获2014年度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谭学峰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谭学峰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谭学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学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俊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