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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红军与韩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韩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民初字第579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红军,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韩爽,住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陈红军诉反诉被告韩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陈红军诉称:2013年12月31日晚8时至9时许,反诉被告韩爽作为反诉原告陈红军经营的二道区蓉城老妈火锅店的服务员,在给301包房就餐顾客更换火锅燃料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包房内的餐桌上用燃料桶直接向顾客的酒精炉中倾倒燃料,引起燃料爆燃,造成包括反诉被告韩爽在内以及顾客蒋宇欣、孙佳雯、黄策、于开然和另一名服务员李冬梅等六人烧伤的严重事故。事发后,反诉原告陈红军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伤者全部送至长春烧伤医院抢救和治疗。截止到提起反诉之日,反诉原告已经为包括反诉被告韩爽在内的六名伤者共垫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76124元,其中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蒋宇欣、孙佳雯、黄策、于开然、李冬梅等五人的医药费和各项费用共计488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反诉被告韩爽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重大过失导致的,反诉被告作为有重大过失的雇员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陈红军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在反诉原告已经先行赔偿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无过错的雇主以追偿的权利。虽然反诉被告韩爽也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但是反诉被告韩爽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正是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重大过失才导致包括其本人和反诉原告等人均受到不应有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反诉原告陈红军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韩爽向反诉原告陈红军支付因此次火灾事故由反诉原告陈红军实际支付给受害人蒋宇欣、孙佳雯、黄策、于开然、李冬梅等五人的医药费等共计488424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本案的本诉中,原告韩爽与被告陈红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原告韩爽基于与被告陈红军之间的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受伤而产生的纠纷。而被告陈红军反诉原告韩爽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韩爽作为雇员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操作失误致使顾客受伤,而作为雇主的被告陈红军在对顾客赔偿后对原告韩爽行使的追偿权。上述两诉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陈红军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审 判 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