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住广饶县。1996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范某以”樊某某”为假名冒充山东省公安厅民警,与被害人金某某在网上聊天相识,并以谈对象的名义与金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2013年6月底范某以要给领导送礼用钱为由,骗取金某某人民币3300元。之后被告人范某谎称出了车祸不再与金某某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只骗取了3000元,并要了被害人的账号准备有钱时归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现金后主动向被害人要了银行账号,想将钱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范某以”樊某某”为假名冒充山东省公安厅民警,与被害人金某某在网上聊天相识,并以谈对象的名义与金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2013年6月底范某以要给领导送礼用钱为由,骗取金某某人民币3000元。之后被告人范某谎称出了车祸不再与金某某联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证实,2012年底,她通过她妹妹从”世纪佳缘”认识一个男子,开始通过QQ聊天,2013年3月中旬见面后就同居了,男子自称”樊某某”,是省厅派到广饶的缉毒警察,一般是周末到她家过夜,周日下午走。2013年6月23日,”樊某某”说到济南执行任务,要给厅长送礼钱不够,她就给了3300元钱。2013年7月份,”樊某某”在QQ上以他姐姐的名义说”樊某某”出了车祸,之后就联系不上了。第一次见面时”樊某某”穿夹克式警服,带着警帽。二、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某指认范某为诈骗其钱物的自称”樊某某”的男子。三、视听资料被告人与被害人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与被害人聊天,2013年6月20日提出向被害人借钱3300元,2013年7月17日以”樊某某”大姐的名义告诉被害人”樊某某”出了事故,可能瘫痪,并向被害人要账号,说是还钱。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警察执勤服、警服式棉袄、警式单裤、警服臂章、警服胸章等物品。2.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冬天,他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站与金某认识后通过QQ聊天,他告诉金某自己是省公安厅缉毒大队派到广饶县公安局临时工作的,2013年春节的时候金某说自己有对象了,给他介绍了自己的姐姐金某某,他加上金某某的QQ号和金某某聊天,他告诉金某某自己是公安厅派到广饶县公安局临时工作,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金某某开车到广饶接他到了金某某在东营的家,后来他们经常见面,多次发生性关系,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他向金某某要了3000元现金,他走了以后再也没有和金某某联系,再通过QQ聊天的时候他就以姐姐的名义告诉金某某自己出差出了车祸,还向金某某说要个账号把3000元钱打回去,从那以后他就不用那个QQ号了,也没有再和金某某联系过。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现金数额问题,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骗取了3300元及被告人和被害人通过QQ聊天时被告人提出要3300元,但无实际交付的证据,而被告人一直供述实际骗取了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际骗取被害人3300元的事实,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告人稳定供述的3000元认定,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范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骗取被害人现金3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害人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3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抓获,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范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8月26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范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15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除定罪事实的证据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广饶县人民法院(1996)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骗取现金数额有误,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忠华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