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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伟新、李玉香、刘安波、陈芫芫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伟新,李玉香,刘安波,陈芫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被告徐伟新。被告李玉香。被告刘安波。被告陈芫芫。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伟新、李玉香、刘安波、陈芫芫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刘安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目前尚欠本金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因本案争议的贷款涉嫌金融诈骗,原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案争议贷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桂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