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金满与黄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满,黄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周金满,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世辉,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金满与被告黄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满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黄世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根据《借条》及《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于一年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世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世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黄世辉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从2014年3月15日-20日之间,每月最少还款一千元,总之在2014年底还款2万至2.5万之间。后被告黄世辉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满与被告黄世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黄世辉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及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且被告黄世辉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周金满向被告黄世辉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黄世辉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被告黄世辉未依约还款,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世辉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黄世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瑞霖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