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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殿龙与吕建华、宫照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华,任殿龙,宫照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华。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殿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照义。上诉人吕建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树青,被上诉人任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宫照义因为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任殿龙借款1500000元,通过刘育红在栖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账户转入宫照义指定的名为栾小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臧家庄分理处的账户中。该款为被告宫照义还案外人栾小立的欠款。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宫照义后,多次找其索要钱款,被告宫照义在案外人刘育红汇款给栾小立的电汇凭证上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9月份为原告任殿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2013年4月27日宫照义借到任殿龙人民币150万元整。该款系任殿龙通过刘育红在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账户转入宫照义指定的栾小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臧家庄分理处账户中。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宫照义在此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但落款打印时间“2014年4月27日”更改为“2013年4月27日”。该借条经原告陈述,为2014年9月份被告宫照义为其出具的。被告宫照义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吕建华与被告宫照义协议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处理意见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有负债方自行承担。等等其他事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任殿龙于2013年4月27日将款项汇进被告宫照义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即时生效。被告宫照义在2014年9月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仅是对以前借款事实的确认,其在书面答辩状中只对借条出具的时间做出说明,并未对借款数额做出表述,视为其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吕建华与宫照义虽然于2013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但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吕建华与被告宫照义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宫照义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理由不当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吕建华、宫照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建华、宫照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任殿龙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任殿龙主张是被上诉人宫照义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在上诉人对于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时,被上诉人任殿龙又承认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9月,故被上诉人任殿龙提供的借条从内容到落款时间都不能证实2013年4月27日借款的事实,其提供的付款证据更不能证实在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借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借条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2014年9月二被上诉人发生了借款的事实,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照义已离婚,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殿龙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殿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宫照义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对于栾小立进行了调查,栾小立在调查中称,其不认识刘育红,但认识宫照义,宫照义欠其1500000元已偿还,并认可就是2013年4月27日电汇凭证上记载的款项。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宫照义给被上诉人任殿龙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上看,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借条中明确载明该款系被上诉人任殿龙通过刘育红转入被上诉人宫照义指定的栾小立账户。从被上诉人任殿龙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上看,2013年4月27日,刘育红向栾小立账户汇款1500000元。该电汇凭证上有被上诉人宫照义的签名确认。结合原审法院对于栾小立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殿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宫照义出借150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吕建华仅以借条中落款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不符为由主张涉案借款是不真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实际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照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照义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上诉人吕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