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兆美与于芬、于刚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芬,于刚,李兆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芬。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刚。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花,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美。委托代理人韩善伟,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芬、于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兆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于芬、于刚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芬、于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芬、于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上诉人于芬、于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