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山东瑞恒工贸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羊庄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赵俊喜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恒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羊庄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赵俊喜,赵贵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国,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羊庄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传举,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喜,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河,农村居民。上诉人山东瑞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羊庄镇庄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里村委会)、赵俊喜、赵贵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杭州瑞佳新安江度假村有限公司(乙方)与庄里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农贸市场合作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建设项目土地,负责拆除项目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建设施工,并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该项目造价包括:1、拆迁安置费用;2、土建、水电安装费用;3、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费用;4、前期费用;5、管理费用(含不可预见费)等。项目造价中的全部投资均由乙方出资,乙方提供的建设资金可分期视实际需要投入,以不影响建设进度为前提。项目竣工后,分别以工程结算书、拆迁补偿协议及费用清单确定乙方具体投资额。合同第五条“收益分配”中约定:项目取得收入后,先退还乙方的投资款,如退还投资款的现金不足时,可以农贸市场的房屋抵补,房屋抵补价格按实际销售价的9折计价。退还有乙方投资后剩余的现金或房屋,按双方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房屋分配时,乙方有优先选择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本合同签订后,由于庄里村委会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而终止合同,或庄里村委会不遵守项目管理内容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庄里村委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庄里村委会应向瑞恒公司支付瑞恒公司的实际全部投资,并向瑞恒公司支付本合同投资总额20%的违约金;由于瑞恒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而终止合同或瑞恒公司不遵守项目管理内容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瑞恒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时,瑞恒公司应向庄里村委会支付本合同投资总额20%的违约金。以上违约未终止合同的,由违约方向对方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投资总额5%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均加盖公章,并由庄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传举和乙方代表人签字。合同第六条“项目管理及权利义务”中第7条约定:甲方承担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建设手续及责任,协调处理项目建设及施工中的相关问题,对建设、施工环境负责,以确保该项目的正常实施。合同签订当日,甲、乙双方又一致同意合同中乙方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义务由山东瑞恒工贸有限公司承接。瑞恒公司在上述合同尾部注明:“以上乙方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义务由山东瑞恒工贸有限公司承接2013年2月3日”,并加盖瑞恒公司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瑞恒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与村委会组成临时指挥部。2013年4月22日羊庄镇庄里村拆迁领导小组发出拆迁通知:……需拆迁已经签订完拆迁协议的部分房屋、附属物。望各拆迁户务于2013年4月28日前,腾空房屋、清理完附属物并交付村拆迁领导小组。被拆迁的房屋只允许将其门窗自行拆除,其他任何物品一律不得自行拆除。……拆迁期限: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8日。瑞恒公司根据庄里村委会的安排,向赵俊喜、赵贵河支付迁坟补偿费12000元,赵俊喜、赵贵河于2013年3月25日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迁坟补偿费壹万贰仟元正(小写:12000元)祖坟地一片14位。赵俊喜、赵贵河2013年3.25号”。该赵俊喜、赵贵河均在名字上捺印,此条并加盖“现金付讫”章。因庄里村委会一直未有将该农贸市场所有房屋、场地清理出来,同时也没有将建设该市场有关批文、手续办理下来。致瑞恒公司无法建设市场。庭审中,瑞恒公司称2013年底双方口头协商不再履行该合同,但瑞恒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瑞恒公司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赵俊喜、赵贵河返还所领取的迁坟款,并由庄里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庄里村委会与杭州瑞佳新安江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农贸市场合作建设合同书”,双方签字后又将杭州瑞佳新安江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此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瑞恒公司。此合同的内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因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瑞恒公司与庄里村委会“农贸市场合作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赵俊喜、赵贵河依据该协议取得了迁坟款,故赵俊喜、赵贵河取得该款有依据。瑞恒公司认为赵俊喜、赵贵河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瑞恒公司要求庄里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瑞恒工贸有限公司对滕州市羊庄镇庄里村民委员会、被告赵俊喜、赵贵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瑞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瑞恒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俊喜、赵贵河取得的拆迁款属于不当得利理由充分。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赵俊喜、赵贵河系基于瑞恒公司与庄里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农贸市场合作建设合同书》而得到迁坟款。由于合同目的已经事实不能成就,造成了赵俊喜、赵贵河获益,而致瑞恒公司利益受损。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赵俊喜、赵贵河取得该迁坟款也没有合法依据。赵俊喜、赵贵河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瑞恒公司基于庄里村委会、赵俊喜、赵贵河的不当得利起诉至人民法院于法有据。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认定瑞恒公司与庄里村委会所签订的《农贸市场合作建设合同》无效,而赵俊喜、赵贵河所得到的迁坟补偿款是基于上述合同的从合同所得到的款项,因此,赵俊喜、赵贵河与庄里村委会所履行的迁坟补偿协议也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时,取得利益的一方,应无条件的返还所取得的利益。三、因瑞恒公司与庄里村委会所签订的《农贸市场合作建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涉及的从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街道两边的房屋没有拆迁、坟墓没有迁移,得到补偿的村民没有实际支出任何费用,因此,从公平、公正的原则,无因占有补偿款的村民,也应无条件的退还补偿款。四、原审法院判定庄里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属于认识错误。《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瑞恒公司虽然与庄里村委会签订的《农贸市场合作建设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该合同第七项违约责任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而终止合同或甲方不遵守项目管理内容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甲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乙方的实际全部投资,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投资总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是瑞恒公司与庄里村委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庄里村委会是合同的签订者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者、协调者。即便是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就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结算、争议处理的条款是有效的。因此,瑞恒公司要求庄里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公。综上,瑞恒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赵俊喜、赵贵河返还迁坟款并要求庄里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是正当合法的要求,应该得到公正的判决和法律的支持。为维护瑞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滕民初字第2508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庄里村委会、赵俊喜、赵贵河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瑞恒公司基于履行其与庄里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农贸市场合作建设合同书》而依照庄里村委会的指示向赵俊喜、赵贵河支付涉案款项,赵俊喜、赵贵河亦是依照庄里村委会的指示接受涉案款项,同时赵俊喜、赵贵河亦积极履行其应履行义务,并且瑞恒公司与庄里村委会之间对于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纠纷的处理亦在《农贸市场合作建设合同书》中予以明确约定,赵俊喜、赵贵河收取瑞恒公司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现瑞恒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赵俊喜、赵贵河返还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瑞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