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伍钢与刘永双、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钢,刘永双,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28号原告伍钢,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永双,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伍钢与被告刘永双、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伍钢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伍钢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交纳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钢负担。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紫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