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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继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继明,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继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20日和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继明及其辩护人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田继明驾驶湘F091**/湘F08**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广州市白云区淇骏物流园出发,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运送货物至长沙市。2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继明驾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1800KM处,因前方路段塞车,田继明刹车减速。因车辆刹车制动失效,车速无法控制,被告人田继明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与粤BL3**号小型轿车、湘J3H1**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与前方缓慢行驶的粤BX4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并推动粤BX47**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豫BP19**号重型半挂车、粤BQ53**号小型轿车、粤T793**号小型轿车、湘B379**号重型半挂车、吉CA55**号重型特殊结构车、鲁Q467**号小型轿车、湘AV5W**号小型轿车、粤YDT6**号小型轿车、粤B181**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碰撞、挤压,从而导致粤BQ5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赵文学、乘车人韩素祥、冉光平、李江碧和粤T79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代文礼、乘车人单湘连、代玉当场死亡,导致粤BQ53**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范某某和粤T793**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单某某、单某某甲、代某受伤以及十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田继明逃离现场回到岳阳家中。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田继明向岳阳市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继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被害人范某某、单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5、被告人田继明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继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继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丁伟提出被告人田继明有自首情节,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田继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继明驾驶湘F091**(湘F08**挂)号重型半挂车装载货物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淇骏物流园出发,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湖南省长沙方向行驶。次日凌晨5时38分许,当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800KM+22m处时,被告人田继明发现同向前方路段车流量较大且车行缓慢后,遂踩刹车减速,因车辆制动失效,车速未减,被告人田继明便往左打方向盘避让,致使驾驶的湘F091**(湘F08**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刮擦后,先与同向前方在左侧行车道上由杨某驾驶的粤BL8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前方左侧行车道上缓慢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粤BX4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并推动粤BX47**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前滑行与在左侧行车道上的由李某驾驶的鲁Q46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在前方左侧行车道上卢某某驾驶的湘AV5W**号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湘AV5W**号小型轿车与由段某某驾驶的粤YDT6**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王某某驾驶的粤B18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之后,粤BX47**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右侧滑移并与前方右侧行车道上由谭某驾驶的湘J3H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并致使湘J3H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驶在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豫BP19**(豫B6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随后,粤BX4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引导轮撞上豫BP19**(豫B61**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引导轮,致使粤BX47**号重型厢式货车受阻改变方向并往回反弹后继续向右前方滑移,分别与由赵学文驾驶的粤BQ53**号小型轿车和代文礼驾驶的粤T793**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粤BQ53**号小型轿车与由周某某驾驶的湘B379**(赣DA9**挂)号重型半挂车和由孟某某驾驶的吉CA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造成粤BQ5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文学及乘车人韩素祥、冉光平、李江碧和粤T79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代文礼及乘车人单湘连、代玉当场死亡和粤BQ5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范某某、粤T7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单某某、单某某甲、代某受伤以及十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继明当即逃离事故现场。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第4360023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人田继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遇紧急情况时制动失效;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加重了此事故的损害后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田继明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车辆尾部反光标识被泥污染未能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且驾驶机动车方向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驾驶人胡某某、王某某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代文礼、杨某、谭某、李某、周某某、卢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赵文学,乘车人单湘连、代玉、韩素祥、冉光平、李江碧、单某某、单某某甲、代某、范某某无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30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分别认定,被害人代玉系因交通事故挤压胸腹部,造成肋骨骨折,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代文礼系交通事故挤压胸腹部造成肋骨骨折,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单湘连系交通事故挤压腹部造成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冉光平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害人韩素祥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毁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江碧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和被害人赵文学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继明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某某、单某某、单某某甲、代某的陈述;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证人张某某、杨某、姚某某、谭某、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孟某某、李某、卢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单某某乙、单某某丙、张某某甲、赵某某、李某某、范某某、邓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甲的证言;4、湘F091**(湘F08**挂)号重型半挂车信息查询单及行驶证;5、被告人田继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驾驶证;6、到案经过;7、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30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NO-2015-03-GA007交通事故检验报告;9、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天罡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GCZ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事故中受损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郴州支队苏仙大队第4360023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被告人田继明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继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继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和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前方道路车辆行驶不畅的紧急情况减速时制动失效,且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刮擦后,与同向前方车辆发生相撞并推动该车与前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前方多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七人当场死亡和四人受伤以及十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继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继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田继明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田继明的辩护人丁伟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继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