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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蒋红与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43号原告蒋红。委托代理人周雪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平。原告蒋红与被告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红诉称,被告蒋平多次向原告父亲蒋福良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9日向蒋福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9000元,承诺两年还清。2014年1月,蒋福良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知晓。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其妻子程桂兰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27日归还5000元、5000元,共计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蒋平向案外人蒋福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福良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正。两年还清”。借条背面有蒋福良书写的“此借条归女儿蒋红所有”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亲蒋福良于2013年年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经其催讨,被告之妻程桂兰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剩余借款44000元,双方发生纠纷。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留园派出所调处,被告认可借款,但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民警告知走法律途径解决。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39000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蒋福良与被告蒋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蒋福良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已明确知晓,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红借款39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78元,由被告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蒋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羊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