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禹学舜与梁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学舜,梁书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禹学舜。委托代理人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书康,自由职业者。原告禹学舜诉被告梁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学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联争、被告梁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学舜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禹学舜与被告梁书康协商,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当日原告在浦发银行通过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70万元现金。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答应还款,因此原告申请撤诉。两年来向被告催要未果,至今仍未归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书康返还借款7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书康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钱,2011年1月24日收到原告的70万元是原告归还向被告所借款项4年多的利息。理由如下: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经朋友介绍向被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万元,当时三人口头约定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原告自拿走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多次催要,也曾通过中间人数次协调,原告总是以生意不好无力还款推辞,直至2011年1月24日原告才归还利息7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请问原告,被告为什么要借款?借款手续在哪?原告欠被告本息长期不还,被告还需向原告借钱吗?这符合常理吗?综上,原告长期赖账不还,不讲信用,任意编造谎言,其起诉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本不能成立,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7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禹学舜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24日上海浦发银行个人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当日原告在浦发银行太原建设路支行办理卡卡转账汇款,转出账户为原告禹学舜的62×××73,转入账户为被告梁书康的62×××81,交易金额70万元。证据二、2013年1月9日浦发银行太原建设路支行出具的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原告禹学舜62×××73客户卡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该卡转账70万元,该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被告梁书康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梁书康提交了以下证据:入账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是: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梁书康,收款方式是现金,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该收据的左下角加盖了原告禹学舜的名章以及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2006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万元,本案原告所诉的70万元是其偿还被告的利息,原告向被告所借的5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是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按照公司法规定,原告是主要股东之一,从2006年10月27日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直到2011年1月24日收到原告70万元利息,时间长达4年多,���管原告所在的公司现在是否正常运作,被告仍然有权向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原告禹学舜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借款不是原告与被告的个人借款,并称原告个人从未收到过被告本人交付的现金。关于借款合意,原、被告各自陈述为:关于70万元,原告禹学舜称,我与被告大约在2006年春节后经牛健介绍认识。2011年1月初我准备贷款150万元,被告说他可以帮助找到放贷的人,但条件是被告要用其中的70万元,我同意了,当时发放贷款的是山西中联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说他有个叫王长生的朋友可以给联系贷款,我用自己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中元小区的商铺作为抵押,并由王长生作为担保以我的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费是5‰,月利息是3%,我和被告说好利息和手续费各自承担。150万元的贷款我拿到后就给被告的卡上打了70万元。当时我和被告说好70万元的用款期限是3个月,最迟半年,被告说有一个承兑汇票可以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作抵押换回我的商铺,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施,利息和70万元被告至今都没有给我。150万元的贷款本息在2014年底我已全部还完了。我与被告关于70万元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仅是口头约定。被告梁书康的反驳意见: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我借70万元干什么?用途是什么?原告去中联钢公司办理贷款属实,王长生也是我给原告介绍的,而且我认为原告贷出款后就应该还我之前借给他的50万元的利息。所以原告贷款后用其中70万元还我借款利息是有依据的。关于50万元,被告梁书康称,我和原告大约2005年底至2006年初经牛健介绍认识,当时牛健担任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的副总,原告负责给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的住宅楼打桩。由于原告的流动资金跟不上,2006年10月25日牛健将我们叫到办公室,原告说能否借给他50万元,月息5分,我同意了。2006年10月27日中午,我带着财务人员,在北大街的农行提取50万元现金,就在银行将钱给了原告,我和原告当日中午到了北大街路北将钱直接给了原告的两个债权人。收据是在原告的机械施工公司办公室、由原告本人给我的财务人员出具的。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是我曾经的工作单位,我给原告的50万元是从我个人的卡上取出来的,我记得和该单位应该没有关系。钱我给了原告个人,收据上盖章的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公司,法人是原告,财务章以及名章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当时约定月息5分,利息每年30万元���但此后原告并未付息,也没有还本金,只在2011年1月24日偿还了我70万元的利息。后来我们之间都有来往,也互相介绍业务,我曾通过牛健等人向原告催要过借款,但原告称资金紧张,所以一直没有还,我也没有起诉。原告禹学舜的反驳意见:我个人从未向被告借款50万元,2006年10月27日是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在的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当时被告的职务我不清楚。该笔债务是否偿还我不知道。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在还在年检,但是已经不能正常经营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禹学舜与被告梁书康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月24日原告在浦发银行太原建设路支行办理卡卡转账汇款,转出客户为原告禹学舜(卡号62×××73),转入客户为被告梁书康(卡号62×××81),交易金额70万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70万元,后于2013年3月13日撤诉。现原告再次以被告向其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梁书康,收款方式是现金,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该收据的左下角加盖了原告禹学舜的名章以及山西晋华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称上述本息原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权利一方应承担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禹学舜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并主张该款系被告的借款,被告梁书康承认收到此款但抗辩系原告归还以前所借款项的利息并提供了证据。此时应由原告禹学舜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款合意。但原告在本院要求其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举证后仍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款项交付的原因多种多样,不限于借款关系,故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以之推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学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禹学舜已预交)由原告禹学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艾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维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