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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信用联社宣化信用社与冯景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冯景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4—*号。代表人黄海苹,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博,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强,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被告冯景全,,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冯景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博、被告冯景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9.3‰。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026元(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为20026元,2014年9月22目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95‰)。二、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9.3‰。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四、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五、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9.3‰,如被告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026元(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为20026元,自2014年9月22目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95‰),如被告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以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景全于本判决后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冯景全于本判决后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为20026元,自2014年9月22目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95‰)。三、如被告冯景全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以被告冯景全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冯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