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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磊华贪污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磊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12号罪犯杨磊华,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捕前住该州景洪监狱场部,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西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磊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磊华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5日,罪犯杨磊华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12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磊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磊华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4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磊华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磊华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磊华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罪犯杨磊华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普文农场劳资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磊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磊华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可以减刑十个月。罪犯杨磊华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磊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