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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工商户。曾因流氓、偷窃,于1970年11月、1975年9月两次被强制劳动;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原大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13日,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海安县白甸镇杨某处收购南京(精品)香烟814条,拟运回南京销售时,被海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4204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13日,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海安县白甸镇杨某处以174.5元/条的价格收购南京(精品)香烟814条,拟运回南京以177元/条-178元/条的价格销售,后在途中被海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42040元。海安县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7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通知被告人宋某到案,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购香烟并准备运至南京销售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南京(精品)香烟814条,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曾因流氓、偷窃,于1970年11月、1975年9月两次被强制劳动;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原大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查明,被告人宋某本人患有严重心脏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杜某、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存通知书及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南京市六合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菏泽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南京某某医院门诊病历、生化检验报告单、发破案经过、南京市大厂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狱鉴定表,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购进的香烟尚未销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身体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南京(精品)香烟814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