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红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庄某某诉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郁某甲,郁某乙,钱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红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庄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亚亮、张轩宁,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郁某乙,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被告郁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郁某丙,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被告郁某乙儿子。被告钱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被告郁某甲母亲。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某甲、郁某乙、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逐步了解后,经家人的同意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送彩礼及相关礼金76107元,并举办了订婚仪式。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郁某甲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被告郁某甲以不着急为由多次推拖。2013年3月24日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23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找其父母询问情况,被告家人以双方已结婚为由,拒绝告知被告郁某甲的联系方式。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相关礼金共计7610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郁某甲未答辩。被告郁某乙、钱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女儿郁某甲与原告庄某某结婚后,没有领取结婚证。因双方感情不合,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也不知道其下落。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彩礼56000元,当场退回1600元,后又当着媒人龙长年及亲朋好友的面将30000元给了被告郁某甲和原告庄某某,让他们购置家具或者婚后用于做生意,剩余24400元作为被告生儿育女的抚养费。在结婚时被告又陪送化妆品、被子、床单等物品价值3000元,出嫁当天酒席费用6000元,剩余15400元现在被告处。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向被告送彩礼及礼金76107元不属实。如果要返还,被告只能按照人情世故最多返还15000元。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给三被告实际送彩礼的数额为多少?2、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及相关礼金,应当返还多少?(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2013年11月23日郁万玲、郁某甲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父母在彩礼之外又向被告郁某甲送三金折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5月13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永登县红城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钱某某汇款2600元的转账凭单两张,证明其中2000元是被告郁某甲学习驾照的费用,600元是被告郁某甲检查身体的费用。证据4、红城雲峰家具商场王好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结婚购买家具花费5100元的事实。证据5、证人龙长年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当天,龙长年作为媒人代表原告向被告送彩礼56000元,被告家留了1600元,后又留了24000元说要家里摆宴席。(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郁某乙、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汇款事情并不知情。证据3被告郁某乙认为收条是原告自己写的,名字也是原告签的,不是被告所签,且被告女儿名字不叫郁万玲,应是郁玲玲,被告钱某某称从未在银行办理过银行卡。证据4被告认可购买家具的事实,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因被告郁某甲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2日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到被告家中送彩礼56000元,三被告当场向原告退回彩礼1600元,又将其中的30000元给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某甲购买家具或用于婚后做生意,剩余24400元被告留作结婚当日的宴席及其他开支的费用。后原告与被告郁某甲到红城雲峰家具商场购买价值5100元的家具作为陪嫁,其中包括电视柜、梳妆台、床头、衣柜,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郁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3日,被告郁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郁某甲无故离开家,且此次送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故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相关礼金7610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永红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郁某甲、郁某乙、钱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76107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为缔结婚姻关系,男方向女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财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一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送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彩礼56000元,三被告当天向原告返还了1600元,后被告郁某乙、钱某某又将其中的30000元当场给原告和被告郁某甲用于购买结婚的家具,故原告实际向三被告送彩礼24400元,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彩礼作为被告郁某甲结婚的费用已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24400元。关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某甲在订婚后共同购买的电视柜、梳妆台、床头、衣柜共计5100元,因该项支出均是从原告向被告送的彩礼中支付,故以上家具理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向被告郁某甲给付彩礼之外让其购买三金的10000元,因被告郁某甲下落不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单一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也无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购买三金的1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向被告钱某某账户中汇款2600元,因该款项是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郁某甲学驾照及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共同向原告庄某某返还彩礼24400元。二、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某甲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价值5100元的家具(床头、电视柜、梳妆台、衣柜各一个)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元,保全费17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44元,由原告负担91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1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审 判 员  祁玉珍人民陪审员  郁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永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