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与郭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362号原告:XX,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付青,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郭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付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郭付青在原告XX处借现金6500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付青均不予给付。诉请被告郭付青偿还借款6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付青未答辩。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郭付青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XX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郭付青向原告XX借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郭付青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证。原告XX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付青于2013年10月22日在原告XX处借款6500元,并向原告XX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郭付青在原告XX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郭付青可以随时返还,原告XX也可以催告被告郭付青返还,故原告XX主张被告郭付青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付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付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