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秋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王秋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玲,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浈阳路城市。系个体工商户英德市英城逸鑫烟酒商行的户主。委托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秋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粮液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号为第160922号的“五粮液及图形”、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液”品牌在国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国际上也有较高的知名度。王秋玲经营的“逸鑫烟酒商行”是一家专业大型烟酒专卖批发零售商行,经营的酒类产品包括五粮液、茅台、诸葛酿系列、洋酒、葡萄酒等等,商行地处商业旺地,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因收到当地合法经销商及消费者关于该商行存在掺假销售行为的投诉,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协同公证人员到王秋玲的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酒一瓶,支付款项并取得相关票据。经鉴定,该瓶酒是假冒“五粮液”酒。王秋玲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我国《商标法》,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粮液公司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的“五粮液及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五粮液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秋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形”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2、王秋玲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清除影响;3、王秋玲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2万元。王秋玲答辩称:一、王秋玲销售出去的一瓶“五粮液”是由他人即证人施建国以物交换的方式用三条芙蓉王香烟交换用于出售的,王秋玲一直以来都没有进过“五粮液”,也没有销售过“五粮液”的酒,直到本案为止,只卖过两瓶该种酒,一瓶是之前2014年1月3日卖的,另一瓶是2014年9月5日卖给南方物流公司的。王秋玲不清楚2014年1月3日所卖出的酒是真酒还是假酒,而且是为朋友代售的,王秋玲没有侵犯五粮液公司商标权的故意。鉴于王秋玲的酒有合法来源,其本身没有得益,也没有造成五粮液公司的实际损害,王秋玲认为不需要对五粮液公司进行赔偿。二、五粮液公司所认为的王秋玲2014年1月3日出售的一瓶“五粮液”是假酒,证据不足。1、五粮液公司办理的公证属于异地公证,公证行为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2、公证费用偏低不合理,有理由怀疑公证处与五粮液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影响公证的结果。3、公证书中反映参与办案的公证人员是龚建波和徐俊,但从江西省司法厅的网站上进行核实,丰城市公证处并没有徐俊这名公证员。4、公证的付款数额与票据数额不符,足以削弱公证的证明力。5、公证对于“打假”人员姓名及鉴定机构没有进行记录。6、公证人员的基本素质不强。7、封存的酒存在调包可能。三、证据不足还反映在一个关键点,就是五粮液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存在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四、五粮液公司所诉的侵权“五粮液”只有一瓶,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显明过高,要求登报公告也不合理。综上所述,认为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号为第160922号的“五粮液及图形”、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的酒等商品。上述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产品也获得过众多荣誉,属于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的商标。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形”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均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同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31日,五粮液公司委托的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的代理人龙少飞、李斌向江西省丰城市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月3日,龙少飞、李斌与公证员龚建波、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俊到英德市英城逸鑫烟酒商行,由龙少飞刷卡支付750元购买了瓶内标签内侧标为“852006242011/11/25”字样的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并获得该商行开出的票面金额为780元的发票一张。五粮液集团公司对标注样品编号为“852006242011-11-25”的“五粮液”白酒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形”、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公证人员将该瓶白酒封存并拍照。五粮液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00元。2014年7月31日,五粮液公司委托律师就公证购买的事实提出本案诉讼。为此,五粮液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王秋玲是在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英德市英城逸鑫烟酒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属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行业,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业。庭审中,经拆封五粮液公司提供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五粮液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样本及同时期产品样本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证载明的商标相同,但防伪标签与五粮液公司的同时期产品不一致。拆封取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内标签内侧标字样为“852006242011/11/2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五粮液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形”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且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五粮液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酒商品,被诉侵权52度“五粮液”白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证载明的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五粮液”白酒经商标注册人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为假冒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形”、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虽然王秋玲质疑公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以及质疑五粮液公司从王秋玲处公证购买的“五粮液”白酒与提供鉴定的“五粮液”白酒及庭审中拆封的“五粮液”白酒可能因调包而非同一瓶白酒,并对公证保全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从瓶内标签内侧标字样一致的事实来看,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五粮液”白酒为同一瓶白酒,而五粮液公司持有王秋玲开出的销售“五粮液”白酒的发票,即使不考虑公证保全证据的因素,在王秋玲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亦可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五粮液公司从王秋玲处购买的“五粮液”白酒与五粮液公司提供给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的“五粮液”白酒为同一瓶白酒。因此,本案可认定王秋玲销售的被诉侵权“五粮液”白酒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王秋玲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王秋玲关于五粮液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王秋玲主张其销售给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白酒是与他人交换得来的,属于有合法来源,并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王秋玲并无证据证明与其进行交换的该人是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合法销售者或该人持有的该瓶“五粮液”白酒有合法来源,因此,对于王秋玲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秋玲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由于五粮液公司存在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故对于五粮液公司提出的判令王秋玲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五粮液公司提出的赔偿主张,由于五粮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王秋玲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五粮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考虑到五粮液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的王秋玲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比较小,原审法院根据王秋玲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涉案商标较高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王秋玲赔偿五粮液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6000元。五粮液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且王秋玲销售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未对五粮液公司的商誉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对于五粮液公司提出的判令王秋玲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秋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形”、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二、限王秋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五粮液公司与王秋玲各负担1350元。五粮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王秋玲向五粮液公司支付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2、撤销原判决的第三项,判令王秋玲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3、判令王秋玲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并不需要以造成多大程度的商誉损害为前提,原审判决认定王秋玲的侵权行为成立,因此,五粮液公司要求王秋玲消除影响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判赔金额过低。首先,本案涉及的两个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相关的广告投入特别巨大,一审判赔金额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严重不符,其次,一审判赔金额难以弥补五粮液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五粮液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除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还包括前期调查费用、相关人员的差旅费、鉴定费等。再次,王秋玲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又具有批发经营性质,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中王秋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酒类经营者的一般审查义务,且王秋玲在经营过程中应依照法律规定制作并保管台账,并以此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本案中王秋玲不能提供上述台账,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假冒酒类产品的流通会直接对人体健康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原审判赔金额过低,不足以促使酒类经营者守法经营,且同类型案件生效判决的判赔为8万元或5万元,明显高于本案原审判赔金额,原判决与已有生效判决相矛盾。王秋玲口头答辩称:王秋玲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持有疑义,本案中只有一瓶被控侵权产品,王秋玲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五粮液公司并没有针对本案进行所称的前期调查,律师费发票是律所为争取较高赔偿额而出具,是可以核销的,五粮液公司主张的公证、鉴定费用并非仅仅针对本案产生,不能全部由王秋玲承担。王秋玲是出于诉讼成本以及一审判赔金额的考虑,才没有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五粮液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形”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且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五粮液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原判决认定王秋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以上事实,王秋玲未提起上诉,五粮液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五粮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应由王秋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五粮液公司上诉主张王秋玲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具有批发经营性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五粮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够证明王秋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考虑到五粮液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的王秋玲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比较小,根据王秋玲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涉案商标较高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王秋玲赔偿五粮液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6000元,并无不当。五粮液公司还上诉认为同类型案件生效判决的判赔数额为8万元或5万元,相比之下,本案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但是,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尤其是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不一样,其他类似案件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完全一样,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上述各种因素之后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五粮液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粮液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王秋玲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案件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方式应当与权利所受到的损害相适应,虽然《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均规定了可以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就法人而言,消除影响只适用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中,王秋玲的侵权行为是对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秋玲的侵权行为已对五粮液公司的相关商业信誉造成贬损,也即未涉及五粮液公司人格权利的损害,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粮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