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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执字第00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窦昌明与高可、黄书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昌明,高可,黄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491-1号申请执行人:窦昌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合肥百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高可,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执行人:黄书忠,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昌明与被执行人高可、黄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诉讼中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窦昌明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元一名城A-13#102室的查封(房地权证:合产1100109**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窦昌明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元一名城A-13#102室的查封(房地权证:合产1100109**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