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6日,重庆市荣昌县人,现住荣昌县吴家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流水镇。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代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后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原告长期处于婚姻痛苦之中,双方自201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原告在重庆市李子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因此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共同抚养小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但辩解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在外务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于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原告外出后至今未与被告联系,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以家为重,要有责任感。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生育一子后办理结婚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谐,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子李甲年龄较小,双方更应努力维护家庭婚姻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则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