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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受崔建设之托,以购买白灰为借口将被害人许某乙骗至淮阳县新站镇黄菜园新兴码头路口,后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用木棍将被害人许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甲、雷某城等人证言,同案人崔建设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伤检)字(2014)113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许某乙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恒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