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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与被上诉人王付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王付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月霞,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士杰,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桂芬,女。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理、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彪,男。上诉人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因与被上诉人王付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碾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债务人董XX向王付彪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到2013年年末,并于当日为王付彪出具借据一份,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分别签署本人的名字,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债务人不知下落,王付彪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以借据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债务人后填写,三人只是证明人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提供的证人系主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三人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债务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主张是借款合同的证明人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三人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王付彪要求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付彪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二、被告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付彪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负担。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的,不是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借款人董XX在一审中已作出说明。借据上“担保人”三个字是董XX在上诉人签完字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一审中,上诉人曾经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委托对借据的笔迹担保人是否与借据是否一次书写出来的进行鉴定,原审没有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31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付彪答辩称,2013年3月7日,董XX周转资金不足,王付彪倾尽家中所有,并向亲朋借了点钱,在三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将钱借给了董XX,在“妈妈水饺”饭店餐桌上写的欠条,三个担保人在担保人后面当着王付彪的面签的名字,王付彪当场将钱交给了蒋士杰和宇桂芬,并一同到银行存的钱。上诉人认为在欠条上签字是以证明人身份签的,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担保人三个字是在写欠条的时候就写上的,而打欠条本身就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再写上证明人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上诉人在欠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字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担保行为。董XX作为本案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债务人,他给上诉人出具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王付彪曾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也曾积极帮助王付彪向董XX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对借款人董XX进行了调查,董XX对向王付彪借款110,000.00元不持异议,并认可是其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否其本人书写,表示记不清了,对三上诉人为何在欠条上签字,签字时“担保人”三个字是否已存在也表示记不清了。经王付彪质证认为,董XX是推脱责任,“担保人”三个字应该是董XX出具借条时写的。经三上诉人质证认为,“担保人”三个字就是董XX后填写的,董XX的说法不真实。王付彪又申请三位证人到庭,意在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XX在王付彪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上诉人是否为本案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王付彪提供了借据,三上诉人对其在借据上担保人字体下面的签名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三上诉人提交董XX为其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担保人”三个字是董X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后填写上去的,三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名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因董XX是本案中的主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董XX进行了调查,其否认了“证明”中的说法。三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担保人”三个字是后填写的,应认定王付彪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即使三上诉人在签名时“担保人”三个字未存在,但三上诉人亦未在借据上明确写明其是证明人,故其是证明人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只能说明是三种身份中的一种,即第一是共同借款人,第二是担保人,第三是证明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上诉人是证明人的身份。根据以上分析,三上诉人是本案的担保人符合常理,且与借据相符,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王付彪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明确提出:到2013年年末的时候我找宇桂芬催款,宇说等外面欠厂子钱还上的时候来钱的时候还你。宇桂芬对该说法当庭未提出异议。且二审审理中,王付彪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借款到期后,王付彪已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常月霞、蒋士杰、宇桂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