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爱花与牟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花,牟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徐爱花,女,生于1966年8月16日。被告牟兴武,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原告徐爱花与被告牟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爱花及被告牟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花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牟兴武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尚未完工的红树林火吧的整体装修。2014年4月30日因涉案拘捕,由此导致被告借我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牟兴武给付借款本息6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牟兴武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告牟兴武向原告徐爱花借款50000元用于尚未完工的红树林火吧的整体装修,约定借期1个月。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瓜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借原告的借款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牟兴武给付借款本息6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徐爱花提供的借条一张;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牟兴武借原告徐爱花的借款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兴武偿付原告徐爱花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有被告牟兴武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