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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儿井镇光辉村前三井子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在延吉市河南街河南交警中队附近道边申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因琐事与申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申某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新鲜),右眼眶内壁骨折塌陷缺损。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申某某6万元人民币,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姜某甲、赵某、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