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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尤江涛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江涛,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邯山行初字第13号原告尤江涛。委托代理人尤维涛。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邯郸市马头镇。负责人郭伟,该队队长。原告尤江涛诉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原告所诉事项双方已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尤江涛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尤江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尤江涛承担。审 判 长  张柏青审 判 员  刘慧田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