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下金潭山背项村吊唁堂施工工地上,利用到被害人陈某的浙G×××××号面包车内搬矿泉水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车内一王老吉纸箱里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