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永芳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本人于2007年5月在学校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7日婚生一女孩胡某甲,2013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婚后吸毒,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家人屡教不改,导致夫妻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中秋期间一星期内打原告两次(附医院证明),还于2015年3月12日因原告母亲抓伤被告脸部,晚上被告母亲与妹妹对原告辱骂,吵闹期间被告打伤原告眼睛,导致原告眼睛内出血。因这些问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本人要求与被告离婚,以解除双方的痛苦。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法院判决双方抚养。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学校就读时自行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女胡某甲,2013年6月7日生育一子胡某乙。之后因被告对家庭责任感不强引起原告不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加强沟通,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4年9月9日乐昌市中医院病历、原告2015年3月13日粤北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3月13日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小孩,被告返还人口费20000元给原告,诉讼期间原、被告所在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下胡村如有分红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了解较深,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有着较为坚固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夫妻感情深厚,来之不易,原、被告均应予以珍惜。现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家庭经济、被告工作收入较低等问题导致夫妻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关系较为紧张,但婚姻生活需要一个长期磨合、适应的过程,夫妻共同生活中,摩擦在所难免。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有真正不可化解的矛盾,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被告应改正不良嗜好,更加努力工作,为家庭更好的明天努力奋斗。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处理好日常生活相处、家庭经济等问题,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至于原告所提交的报警回执、病历等,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惠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