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赵某某,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二上诉人的诉讼代��人段江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新刑公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段某丙(现在逃)等人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段某甲家发生殴斗,期间造成段某甲、段某乙、赵某某受伤。经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甲面部创及右侧髂骨翼骨折均属轻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及肢体挫伤均属轻微伤。段某乙额面部创属轻伤;鼻骨骨折属轻伤;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段某乙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21107.95元,误工费785.4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365天×21天),护理费785.4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以上共计23728.75元。被害人段某甲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5616.81元,误工费299.2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365天×8天),护理费299.2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以上共计6615.21元。被害人赵某某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2772.85元,误工费299.2元(2014年度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365天×8天),护理费299.2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以上共计3771.25元。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3、段某乙××人证,证明被害人段某乙系××人,二级伤残。4、证人段江波证言证实:因宅基地我家和段某家有矛盾。10月23日9点多钟我看见大概有11-12个人从段某丙家出来,手里拿着槁柄、铁锹、铁棍,觉得他家要去拆那堵墙。我母亲赵某某就先过去拦他们,我父亲段某甲、弟弟段某乙也跟着过去了。我过去后段某丙要把那墙推倒,我家人拦着不让推,先是段某丙的二儿子拿铁锹朝段某乙的头打了一下,我和父母就去拦,也被打了,当时打的乱,只看见一个���的拿槁柄打段某乙的腿。5、被害人段某甲陈述证实:因为宅基地的事被段某丙家打伤的。我看见段某丙家大概有8个男的、3-4个女的一群人从自己家门口走过。段某丙和他儿子手里拿着铁锹,别的人拿着铁棍,有的拿着槁柄。我只认识段某丙和他儿子,我看见他们在自己家东边那块空宅基地的北墙走过去要把墙推到。我和二儿子段某乙就过去不让他们推墙,接着段某丙就拿手中的铁锹往我头上打了一下。后来那一群人都朝我打了过来,当时段某乙也被打伤。我只看见段某丙的儿子拿铁锹朝段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还有两个人驾着段某乙,别的人就拿槁柄和铁棍打段某乙的腿,谁打的不认识。除了自己和段某乙被打,其妻子赵某某也被打了。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段某丙的父亲过去要把墙推倒。我就过去拦他,接着段某丙带着一群人就过来了,大概有十来个���。其中有段某丙的儿子,过来后他就说打,那一群人就打开了。我丈夫段某甲、儿子段某乙和段江波过来后也被打了。段某丙的儿子打段江波,我看见地上有把铁锹还没拿起来段某丙的儿子就把铁锹夺了过去,接着用铁锹把我打倒,后来用拳头朝我嘴上打了一拳。我背部、腿部、胳膊都被打了,门牙都被打掉了两颗。当时打架的时候,没有人看见。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没有看见打架,过去后看见段某甲在自家的房子后面躺着,头上有血。段江波的母亲和兄弟在自家房子后面东面一点那家门口躺着,段江波的母亲嘴上有血,他兄弟段某乙头上有血,后来警察和120的车就来了。在段江波家胡同口见了6个不认识的人,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棍子。8、证人周某(段某甲儿媳)证言证实:那天赶完集回家后正好看见打架,看见段某丙家有十一、二个人,几个人一堆正打着���己家人,我放下电动车过去,段某丙家的人已经打完就要走了,当时有段某丙一家人,段某丙的姐姐和外甥,他们有拿铁锹,有拿槁柄,还有拿木棍的,段某甲是被三个人其中有段某丙用木棍打的腰部,打头部的时候,段某甲用胳膊挡住了。段某乙的鼻子、头部、和腿都受伤了,段某丙的一个外甥拿着槁柄杵段某乙的头,段某用铁锹柄打的段某乙的腿。赵某某是被段某丙的4个姐姐还有他媳妇打的。两家是因为宅基地的事。9、被告人段某供述证实:我家和段某甲家因为宅基地有纠纷,那天我拿着铁锹到那块宅基地北边推了下那堵墙。段某甲的二儿子手里拿着一根一米长的钢筋棍,两人就对打起来了。后来我用铁锹炳打了段某甲的二儿子,又打的他胳膊,把他的钢筋棍夺下来扔了,接着又打他的头部把他打倒了,期间还打他的腿。这时段某甲过来拿着一把火镩,我���拿一把铁锹俩人对着打了几下,我用铁锹就把他拍倒了。后来我就看见段某甲家的大儿子手里拿着斧子,我用铁锹拍他的胳膊把他的斧子打掉下来,接着段某甲的媳妇过来推我,我就踹了她一脚,从地上抓了一把土塞到她的嘴里。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11、东王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无犯罪前科。民事部分的证据有: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赵某某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各一张。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伤后经济损失23728.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伤后经济损失6615.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伤后经济损失3771.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段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赵某某上诉均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原判民事赔偿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赵某某上诉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原判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民事赔偿合理,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