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詹金兰、沈一苇与嘉兴市开盛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开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兰,沈一苇,嘉兴市开盛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开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詹金兰,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解放路口怡梦苑*****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55********。原告:沈一苇。法定代理人:王丽。被告:嘉兴市开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照明。诉讼代表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欣。被告:嘉兴市开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委托代理人:高荣明。原告詹金兰。沈一苇因与被告嘉兴市开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开盛置业公司)、嘉兴市开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盛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金兰及原告沈一苇的法定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日本院受理债权人对嘉兴市开盛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3月14日指定破产管理人。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金兰及原告沈一苇的法定代理人王丽、被告开盛置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盛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金兰、沈一苇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詹金兰、沈一苇购买了被告开盛置业公司开发的嘉兴市开盛小商品市场西区1081号商铺并且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全额共计582128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开盛置业公司以原告自己名义招聘被告开盛物业公司对商场统一经营管理,并由开盛物业公司每年支付一次出租报酬,且应于每一经营年的5月至6月内向原告支付。但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这一年度的房屋出租报酬,被告开盛物业公司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后在2014年7月26日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报酬共计10187元,剩余租金报酬30429.5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两被告支付出租报酬30429.52元(以年出租收益40616.52元为标准,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按天累计计算);三、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上述房屋出租报酬的滞纳金共计100元(每逾期一日按出租报���的0.21‰向原告支付)。被告开盛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方的陈述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开盛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由开盛置业公司来承担,请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及签订的合同作出判决。如果由开盛置业公司来承担的,原告应该申报债权。被告开盛物业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詹金兰、沈一苇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向开盛置业公司购买了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西区)1081号商铺的事实。2.房屋土地证、契证、产权三证,证明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西区)1081号商铺系原告所有。3.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开盛置业公司招聘被告开盛物业公司经营管理该商铺,被告开盛物业公司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这一年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80236元的7%作���出租报酬,被告开盛物业公司到期没有全部支付,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该协议也约定了滞纳金。被告开盛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开盛置业公司提供了本院(2015)嘉南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嘉南破字第1-1号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2日本院裁定对被告开盛置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于3月14日指定了管理人。原告詹金兰、沈一苇对被告开盛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开盛物业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詹金兰、沈一苇及被告开盛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开盛置业公司、开盛物��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就嘉兴市开盛小商品市场西区1081号商铺,原告全权委托开盛置业公司以开盛置业公司的名义招聘物业管理工作服务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全权委托开盛置业公司与开盛物业公司商定物业管理事宜,履行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争议的处理。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为五年,自商铺正式交付使用起,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第一、二年的房屋出租报酬折抵在购房款中,第三、四、五年的出租报酬,分别按原告购入本物业合同金额580236元(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上的购房款为582128元,与《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的合同金额580236元存在差异,原告当庭确认以《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为准作为计算出租报酬的依据。)的7%、7%、8%,由开盛物业公司于当年5月至6月汇至原告银行账户,每逾期一日,按当年出租报酬的每日0.21‰由开盛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开盛置业公司购买了1081号商铺,并在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按协议约定由开盛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在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开盛物业公司在2014年7月26日支付10187元,剩余的房屋出租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支付,故酿成本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开盛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詹金兰、沈一苇、被告开盛置业公司、被告开盛物业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三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善意履行该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开盛置业公司作为受托方,根据原告的委托招聘开盛物业公司作为具体的物业管理、经营管理方。开盛置业公司虽然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但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开盛物业公司承担支付房��出租报酬及逾期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对开盛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开盛物业公司在经营年度的5-6月向原告支付房屋出租报酬,逾期不付则按每日0.21‰承担违约金(即约定的“滞纳金”)。同时该协议约定,原告在规定的房屋出租报酬支付期限后30日内未收到开盛物业公司支付的房屋出租报酬的,原告可提前解除本协议。现开盛物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出租报酬,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要求开盛物业公司支付出租报酬(580236×7%-10187=30429.52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盛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金兰、沈一苇与被告嘉兴市开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开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嘉兴市开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詹金兰、沈一苇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房屋出租报酬3042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616.52元为基数,按每日0.21‰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该日后以30429.52元为基数,按每日0.21‰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詹金兰、沈一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嘉兴市开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