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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汪丽英与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英,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汪丽英,女,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系东莞市清溪新清模具加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红专。原告汪丽英诉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力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英诉称,汪丽英于2010年10月份开始为精力仁公司加工模具,没有签订加工协议,口头约定月结90天。精力仁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拖欠加工款,至2014年12月止精力仁公司已经拖欠汪丽英加工款216216元。汪丽英多次向精力仁公司催要加工款,但精力仁公司借故不还,现精力仁公司的负责人已无法联系并且已经非正常停业。汪丽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精力仁公司支付汪丽英模具加工款216216元;二、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精力仁公司承担。原告汪丽英于2015年5月15日的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精力仁公司支付汪丽英模具加工款216000.92元。事实及理由变更为:精力仁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拖欠加工款,至2014年12月止精力仁公司已经拖欠汪丽英加工款216000.92元。被告精力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清溪新清模具加工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丽英。汪丽英以精力仁公司拖欠其模具加工款216216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精力仁公司向其支付所欠模具加工款。汪丽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及加工款明细表为证。送货单为原件,拟证明东莞市清溪新清模具加工店(以下简称新清加工店)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精力仁公司送加工模具。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分别有周金瑞、曹玲梅、喻国、何善琼、梁赐灵、李洪、王雷、朱斌生、黄坤龙、杨金尧、彭庆赏、甘艳波、XX等人的签名,汪丽英主张上述签名人员均为精力仁公司员工。送货单累计加工费为216177.4元,其中2013年9月份送货单的加工费为23200元,2014年8月份送货单的加工费为3250元。对账单为传真件(2014年12月对账单除外,为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对2013年7月、9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8月、11月至12月的加工款进行了对账。上述对账单除2013年10月份的之外,其他对账单均有周金瑞或曹玲梅的签名确认。上述对账单除2013年9月、2014年8月对账金额与当月送货单加工费金额存在不一致之外,其他对账单与相应送货单的金额均一致。2013年9月对账单显示新清加工店统计的加工费为23200元,但精力仁公司确认的加工费为23036.02元;2014年8月对账单显示新清加工店统计的加工费为3250元,但精力仁公司确认的加工费为3237.5元。汪丽英同意按照精力仁公司最终确认的加工费来计算,因此只要求精力仁公司支付模具加工费216000.92元。汪丽英庭审中主张,汪丽英诉请的是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工费,双方每个月均有对账,但因为2013年6月的对账单因字迹无法看清,故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而2013年8月及2014年1月、2月的对账单不慎遗失,无法提交。精力仁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的加工款,并收回了相应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故汪丽英没有起诉该两个月的加工费。根据双方的对账及送货情况,精力仁公司现尚欠汪丽英加工费总额为216000.92元。另查明,本院根据汪丽英的申请,向东莞市清溪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有周金瑞、曹玲梅、喻国、何善琼、梁赐灵、李洪、胡宁宁、王雷、朱斌生、黄坤龙、杨金尧、彭庆赏、甘艳波、XX等人的社保购买情况。经查明,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精力仁公司有为周金瑞、曹玲梅、喻国、何善琼、梁赐灵、李洪、王雷、朱斌生、黄坤龙、XX等员工购买社保的记录。以上事实,有汪丽英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精力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汪丽英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汪丽英为证明精力仁公司拖欠其加工货款216000.92元,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送货单为原件,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分别有周金瑞、曹玲梅、喻国、何善琼、梁赐灵、李洪、王雷、朱斌生、黄坤龙、杨金尧、彭庆赏、甘艳波、XX等人的签名,汪丽英主张上述签名人员均为精力仁公司员工,且本院经调查核实精力仁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有为周金瑞、曹玲梅、喻国、何善琼、梁赐灵、李洪、王雷、朱斌生、黄坤龙、XX等员工购买社保,故本院对汪丽英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对账单虽然为传真件,但有周金瑞、曹玲梅的签名,且与送货单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汪丽英与精力仁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汪丽英依约向精力仁公司履行了加工及送货义务,精力仁公司应支付汪丽英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加工费216000.92元。精力仁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加工费承担举证责任,精力仁公司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汪丽英要求精力仁公司支付加工费216000.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丽英支付加工款216000.92元。本案受理费4543元,保全费1601元,由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