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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沈美芳与王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娟,沈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娟。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美芳。委托代理人陈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美娟因与被上诉人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沈美芳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王美娟账户转账66万元。2013年10月13日,王美娟向沈美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美芳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半年中分批归还沈美芳(6个月),不得超过2014年4月20日,如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责任。”沈美芳提供王美娟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美芳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半年中分批归还(6个月),不得超过2014年4月20日,如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10月24日,王美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沈美芳账户转账六次、每次5万元,共计30万元。关于该欠条的书写经过,沈美芳主张不是2013年10月13日而是2013年10月24日书写的,2013年10月24日王美娟归还了30万元,沈美芳将60万��的欠条还给王美娟,并要求王美娟按照之前欠条的形式再写一份30万元的欠条,所以王美娟就按照60万元欠条内容,将数字改为30万元写好欠条后交给沈美芳,但王美娟将日期也写成了2013年10月13日。王美娟主张,两张欠条的书写时间都是2013年10月13日,60万元欠条是因为王美娟还需要再向沈美芳借30万元,加上2013年3月6日借的60万元中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了30万元后尚欠的30万元,所以沈美芳要求王美娟出具60万元的欠条,然后沈美芳说不同意再借30万元,故王美娟丈夫将60万元的欠条原件拿回,王美娟重新书写了30万元的欠条。沈美芳提供了语音详单,显示2013年11月5日沈美芳手机与号码为138××××5120的王美娟手机有11分56秒的通话,并提供了其与王美娟的通话记录,在通话中沈美芳“你最好12月份能还钱,60XX已经先还我30万了,已经蛮好了,我已经蛮感谢了。”,王美娟“这是应该的,大家心里都有一笔账了。”、“你应该看见了,我之前已经先给你30万,你还想准备怎么办?你不要急,我在努力的拿呀。”,沈美芳“你1月31号,假如说你拿到钱能先还我15万?”,王美娟“我一拿到钱马上划给你15万。”,沈美芳“还有15万什么时候还我?”,王美娟“4月20日之前。”原审庭审中王美娟对于通话中“我一拿到钱马上划给你15万。”的解释是“我以为我还欠沈美芳钱,当时我脑子一片混乱,但实际上我回去对账后发现已经不欠沈美芳钱,还多打了几万给沈美芳。”沈美芳提供了2013年11月10日与王美娟的短信记录,王美娟“还款协议大家都签好的,而且第一笔五十万到了就给了你三十万,为什么还要这么做?后期的钱我也答应你了花小红的弟弟钱只要打过来尽量先还你,你们也答应的,你们非要把我往绝路上逼吗?”原审庭审中王美娟对此解释为“因为2013年11月10日还没有跟沈美芳对账,所以我还认为欠沈美芳30万元。我回去后一对账,发现我还多打了7万多给沈美芳”。沈美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除了2013年3月6日借给王美娟60万元之外,还与王美娟存在以下借贷关系:2011年7月18日沈美芳向王美娟丈夫李斌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6日沈美芳母亲高福金向王美娟女儿李沁赟转账20万元;2012年4月5日沈美芳向王美娟转账8万元;2012年7月5日沈美芳向王美娟指定的马英超账户转账5万元;2012年9月25日沈美芳向王美娟弟弟王云转账20万元。以上共计63万元。为此,沈美芳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王美娟表示,沈美芳转账给其丈夫李斌的10万元李斌又将该10万元给案外人俞月霞用的,俞月霞已经将该笔10万元还给了沈美芳,沈美芳转账给马英超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几笔共计48���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对此,沈美芳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与俞月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经结清,而王美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俞月霞归还沈美芳该笔10万元的证据。沈美芳提供了2012年7月5日与王美娟的短信记录,王美娟将马英超的户名、账号、开户行发给沈美芳,要求沈美芳将相关款项打到马英超账户。王美娟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除2013年10月24日的30万元外,王美娟于2012年9月26日向沈美芳转账17万元、归还3万元现金;2013年1月4日向沈美芳转账221600元;2013年9月11日向沈美芳转账25万元、归还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归还沈美芳721600元。为此,王美娟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沈美芳对2012年9月26日的17万元提出异议,表示该款项是案外人何银安打到沈美芳账户,不是王美娟的还款。对���,沈美芳提供了上海浦发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沈美芳对王美娟向其归还8万元现金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欠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语音详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沈美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美娟支付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45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30万元欠条的书写时间,沈美芳主张是2013年10月24日,当日王美娟归还了30万元,沈美芳将60万元的欠条还给王美娟,王美娟按照60万元欠条内容将数字改为30万元写好欠条后交给沈美芳,但王美娟将日期误写为2013年10月13日。王美娟主张,两张欠条的书写时间都是2013年10月13日��根据沈美芳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与王美娟的通话记录、2013年11月10日与王美娟的短信记录,结合沈美芳仍持有30万元欠条原件的事实,足以认定王美娟在2013年10月24日转账给沈美芳的30万元系归还60万元欠条中的30万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王美娟还欠沈美芳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沈美芳提出30万元欠条的实际书写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的主张成立。王美娟对其向沈美芳出具两张欠条的原因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美娟抗辩经其对账发现其还多支付给沈美芳7万多元,但综合双方提供的款项往来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3日之前的款项往来除2013年3月6日的60万元外均与本案无关。沈美芳与王美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沈美芳要求王美娟归还30万元借款,应予支持。沈美芳要求王美娟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王美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沈美芳借款30万元,并支付沈美芳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68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938元,由王美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沈美芳。宣判后,上诉人王美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3月6日,王美娟向沈美芳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11日,王美娟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还款30万元。2013年10月13日,王美娟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10月24日,王美娟再次通过转账还款30万元。故王美娟与沈美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3年10月24日归于消灭。二、原审法院对于借款还款过程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2013年9月11日王美娟归还沈美芳30万元的重要事实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完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逻辑。2、原审法院对2013年10月13日的30万元欠条的书写时间推定为2013年10月24日,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仅凭语音通话和短信内容,即认定60万元借款事实的实际存在过于草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美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一、2013年9月11日王美娟是否归还涉案借款30万元。王美娟主张其于2013年9月11日向沈美芳通过转账2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的方式归还了涉案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2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沈美芳否认收到5万元现金,并认为25万元转账款系王美娟归还沈美芳的其他借款。为此,沈美芳在原审中陈述其与王美娟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共计63万元的其他借款,并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短信记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过王美娟、沈美芳的交易往来来看,双方的款项交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未有通过现金交付,王美娟主张通过现金归还5万元,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沈美芳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王美娟认为的归还现金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转账25万元。沈美芳认为系王美娟归还其他借款,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虽王美娟仅认可其中的48万元借款,对其余的15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在王美娟与沈美芳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王美娟未能就其他借款已经还清且25万元转账款确实系归还涉���借款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25万元转账款并非归还涉案借款。综上所述,王美娟主张其于2013年9月11日向沈美芳归还涉案借款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30万元欠条的书写时间。王美娟主张其于2013年9月11日向沈美芳归还30万元后,于2013年10月13日向沈美芳出具该30万元的欠条。而沈美芳则主张该欠条系王美娟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30万元后出具的,但王美娟将日期误写成2013年10月13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前述分析,本院对于王美娟主张的其于2013年9月11日向沈美芳归还涉案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王美娟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3日另归还借款30万元。故王美娟主张该30万欠条系2013年10月13日出具不具有合理性。其次,若该欠条确系2013年10月13日出具,王美娟又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30万元,王美娟应不结欠沈美芳款项,王美娟应将该欠条收回。但该欠条现仍由沈美芳持有,且王美娟在2013年11月5日与沈美芳的电话通话及2013年11月10日短信中,均未对沈美芳的还款主张提出异议,并表示会努力还款,这些均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采信沈美芳的主张,本院认定该30万元欠条的实际书写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在王美娟未能就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还款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10月24日王美娟尚结欠沈美芳借款本金3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美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王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