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吴昌国、朱忠峰、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吴昌国,朱忠峰,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王永安,男,1979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昌国,男,1973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忠峰,男,1963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姚成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刘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安与被告吴昌国、朱忠峰、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振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胜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张谷青,被告吴昌国、朱忠峰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安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00分许,吴昌国驾驶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青阳县某石粉加工厂倒车时不慎与我碰撞,发生致我手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芜湖手足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4年10月28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昌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振青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我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884.98元;2、误工费:150元/天×(15+77)天=1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4、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5、护理费:110元/天×15天=1650元;6、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1000元,二次庭审中增加诉求3450元,共计86462.98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昌国、朱忠峰、振青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46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永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吴昌国驾驶证复印件及皖R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振青公司;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4、病例、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884.98元的事实;6、护理费收据二份,证明朱忠峰支付护理费435元的事实;7、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明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8、青阳县某镇街道居委会与青阳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条三份,用工合同一份及工资表一组,证明其在青阳县某镇街道购买了商住楼,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并且有稳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9、青阳县某石粉加工厂证明一份,证明其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10、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其购买的某镇住宅一套的房产证件正在办理过程中。吴昌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朱忠峰,并挂靠在振青公司,我是朱忠峰聘请的驾驶员;对王永安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吴昌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朱忠峰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实际为我所有,吴昌国是我所聘请的驾驶员,并且挂靠在振青公司,以振青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对王永安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朱忠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振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对王永安诉讼请求待举、质证阶段一并答辩;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为吴昌国开车倒石子时货箱门打不开,叫了一个人帮忙打开后门,后门关时夹了王永安的手,而并不是朱忠峰所述车辆向前开。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镇中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某镇中队根据《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分类分级处理暂行规定》,告知吴昌国到事故中队报案;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吴昌国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经庭审举证,对王永安提供的证据,吴昌国、朱忠峰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经过不能仅凭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事故认定书也有矛盾;本次事故发生在某镇辖区,应由某镇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而不是由青阳交警队出具;据我公司了解,吴昌国曾就本次事故向某镇交警队报过案,某镇交警队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对此相关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单规定,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门诊病历中清楚记录了病人于两小时前工作时因车门压砸伤右手,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该项损失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王永安的证明目的,王永安未能提供其对该住宅楼的所有权,其应提供房产证,即使不能提供房产证,也应提供购房协议等相关证据;王永安提供用工合同中乙方都未签字,该份用工合同根本不具有效力;工资表明显系后期制作,不能证明实际情况。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某镇住宅一套的购买时间及实际购买人。振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王永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笔录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笔录只有询问人,没有记录人。吴昌国在该份��录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矛盾,其当庭详细陈述了事情发生经过;正是由于吴昌国疏忽大意,倒车时未观察到后方王永安,导致后门将王永安手指压伤。吴昌国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朱忠峰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其当时也记不清车辆到底是向前开还是向后倒。振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证据的质证权利。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王永安、朱忠峰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对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有异议,二份证据中所述的事情经过前后不一致,在陈述材料中,所述事故经过是在货车下货时不慎将车厢后门工人手砸伤,而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事情经过是在倒车时,车子右侧车门将王永安右手手指夹伤,与陈述材料中所述事故经过不符;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未勘验现场,仅凭一份询问笔录���为定案依据,缺乏足够依据;对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且情况说明上所述的事情经过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情经过不符。振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王永安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4年9月28日15时00分许,吴昌国驾驶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青阳县某石粉加工厂院内倒车时不慎与车后工人王永安发生碰撞,致王永安受伤;虽保险公司认为对其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并认为是车门砸伤王永安,并向本院提供笔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为吴昌国开车倒石子时货箱门打不开,叫了一个人帮忙打开后门,后门关时夹了王永安的手,但该份笔录上明确记录了吴昌国所述其是在开车倒石子时发生事故,属于道路行进过程中的交通事故,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镇中队情况说明,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吴昌国询问笔录,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吴昌国、朱忠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振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保险公司认为门诊病历中清楚记录了病人于两小时前工作时因车门压砸伤右手,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同时根据该病历,只能认定王永安是工作时因车门压砸伤右手,并不能确认王永安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阳县与芜湖市芜湖手足医院的车程,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对朱忠峰是否垫付部分护理费及数额多少的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选择途径处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结合王永安提供的证据10,青阳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表明王永安购买了某镇住宅楼一套,并且加盖了青阳县某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结合王永安提供的收条,足以证实王永安在在青阳县某镇购买住房,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用工合同,乙方未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王永安在事故发生前青阳县某石粉加工厂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具有稳定收入,双方之间具有劳��关系。对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本院对王永安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王永安、朱忠峰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同时,该二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调取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00分许,吴昌国驾驶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青阳县某石粉加工厂院内倒车时不慎与车后作业的工人王永安碰撞,发生致王永安右手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永安被送往芜湖手足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4年10月28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昌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永安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永安受伤前,购买了坐落于青阳县某镇住宅楼一套,且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另查明,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朱忠峰,吴昌国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振青公司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限制。为此,王永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昌国、朱忠峰、振青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646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9月28日15时00分许,吴昌国驾驶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车后作业工人王永安发生碰撞,发生致王永安右手指受伤的交通事��。2014年10月28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昌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朱忠峰作为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吴昌国系朱忠峰雇请的驾驶员,吴昌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且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振青公司,则朱忠峰、振青公司应对王永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昌国驾驶的皖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永安医疗费13884.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13800元的诉求,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其平均工资为107元/天,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定残时间,则其误工费为107元/天×92元/天=9844元;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住院天数,本院分别认定为10元/天、15元/天;对其护理费的诉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则其护理费为60元/天×15天=900元;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则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王永安因���次事故受伤并住院,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则王永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13884.98元;2、误工费:9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225元;5、护理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600元;共计81281.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281.98元(交强险中赔偿760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259.98元);二、被告朱忠峰、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安对被告吴昌国、朱忠峰、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朱忠峰、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永安负担70.50元。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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