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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林剑伟、林金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林剑伟,林金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陈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委托代理人吴秀棉。被告林剑伟,住德化县。被告林金堆,住德化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林剑伟、林金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变更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金堆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林剑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发放卡号为43×××53的龙卡信用卡给被告林剑伟,双方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林剑伟未归还到期欠款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林剑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175000元,并约定若被告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被告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被告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被告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林剑伟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剑伟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闽C×××××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为其申请的分期金额17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在使用上述龙卡信用卡过程中,于2014年7月21日起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779.24元元及自2014年7月2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的滞纳金、利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闽C×××××轿车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剑伟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外人林振海与其签订购车协议书,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被林振海利用因而办理本案诉争的信用卡及购买车辆,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及车辆,且其本人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车辆偿还银行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43×××5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用卡协议合法有效以及被告未归还行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西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的事实;4.《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汽车分期付款额度175000元的事实;5.2013年建泉晋信消借字第682号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3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于原告依法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抵押权的事实;5.被告林剑伟卡号为43×××5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6.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林剑伟未作质证。被告林剑伟提供以下证据:购车协议书,证明诉争的车辆及信用卡系根据案外人林振海与其签订的购车协议代为办理。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林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剑伟辩称其受案外人利用而办理本案诉争的信用卡及购买车辆,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及车辆,且其本人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车辆偿还银行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林剑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予以发放。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分期金额175000元,用于在晋江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建泉晋信消借字第682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175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闽C×××××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10.8%。被告同意以闽C×××××号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购车分期金额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费用。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分期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2日,被告林剑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晋江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POS机上以刷卡方式支付购车款175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8900元。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5779.24元,滞纳金、利息、复利共计12735.5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林剑伟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使用借款后未能按照双方的协议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照双方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就闽C×××××号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前述债务时,请求依法就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55779.2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利息、复利;二、被告林剑伟不履行前第一款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以被告林剑伟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林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