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蔡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龙院村委会龙院村***号。身份证号:5301271969********。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小街镇五条沟村委会五条沟村**号。身份证号:5301271980********。本院受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引起纠纷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该不动产为寻甸功山麦兴采石厂,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俊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