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江与被告徐银生、被告刘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江,许银生,刘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徐德江。委托代理人岳迪,北京市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银生。被告刘斌。原告徐德江与被告许银生、被告刘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租用我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拖欠租金80000.00元,一直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房租80000.0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银生辩称:欠款八万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同意给付,但是要等到今年底给付。还有原告应该明确我们租赁房屋的截止时间,原告与房主的合同没有注明时间。被告刘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徐德江称),原告徐德江与大滩镇居民张维明、于万峰签订协议,由原告徐德江投资,在大滩镇二道河子村张维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农家院,搞旅游接待经营,双方合作期限是30年。2012年1月12日,原告徐德江与被告许银生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他与张维明合建的农家院使用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许银生,转让费35万元。履行期间,被告许银生没能全额付款,2012年4月29日,由被告刘斌出具欠款15万元欠条一份。此后(还款计划上没有记载签订时间,应该是2013年),被告刘斌作为甲方与原告徐德江作为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约定:甲方因丰宁坝上乙方未付款十万元整,现在甲方分四次还清乙方,第一次还款二万元,付款日期2013年6月10日,以后分三次按月把剩余款还清;7月10日还三万元,8月10日还二万元,9月10日还三万元。计划设定后,第一批次2万元欠款已经给付,二、三、四批次合计8万元欠款没能给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徐德江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许银生受让原告徐德江农家院使用经营权,拖欠转让费8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徐德江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欠款期间利息,被告许银生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斌参与农家院经营,并出具欠条、签署还款计划,也是共同债务人,对此8万元债务也负有清偿之责,应与被告许银生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以原告与张维明、于万峰签订合同时间不明、经营权终止时间不确定为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银生、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徐德江转让费8000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欠款期间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许银生、被告刘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杰审 判 员 丛梓晓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