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辖区黄陵新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至黄陵大道檀军路路口时,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76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