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4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少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判员唐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洪波、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常关系,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未获法院准许,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婚前房屋被拆迁,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0,000元由原告领取,现要求原告归还200,000元。离婚后,由于本人没有房屋,要求原告提供住房。本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答应本人上述二个条件,提供住房并归还本人200,000元动迁款,以用于本人养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名夏某甲。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女儿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双方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1995年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诉讼。嗣后,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原告又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在继续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时而发生争执,且被告又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以致夫妻产生隔阂。自2014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第三次诉请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表示各自处有轻便二轮摩托车各一辆,离婚后归各自所有。现��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春雷村四队曹家宅XXX号(以下简称曹家宅XXX号)房屋内有空调五台,原告表示在其父母卧室内挂壁式空调和客厅内立式空调各一台系其父母购买,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应归其父母所有;另在原、被告卧室、女儿卧室和厨房内挂壁式空调各一台系婚后购买,要求在女儿卧室和厨房内的挂壁式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卧室内挂壁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就被告主张的动迁款,原告表示,2004年9月因浦东农场职工家属区房屋遇动迁,被告作为职工家属而享有的一套租赁使用房被解除租赁关系,为此原、被告及女儿获得的补偿款为317,000元。对此,原告提供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上述补偿款金额,但认为该补偿款属其一人所有。另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在曹家宅XXX号婚前已建二上二下房屋北侧建造了一上一下二层房屋,南面违章建造平房一间。对此,原告表示婚后建造的一上一下房屋系其父亲申请,由其父母出资建造,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此提供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载明2006年夏新奎(系原告父亲)经许可建造占地25平方米二层房屋。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书、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且在几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方面,原、被告合意各自处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归各自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曹家宅XXX号房屋内五台空调,原告已提供发票证明其中二台系其父母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余三台挂壁式空调,原告主张女儿卧室和厨房间内空调各一台归其所有,原、被告卧室内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就被告所主张的动迁补偿款以及婚后所建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春雷村四队曹家宅XXX号房屋厨房间内以及女儿夏张婷卧室内的挂壁式空调各一台归原告夏某某所有,原、被告卧室内的挂壁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现在原、被告处各自使用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