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与邓信基等32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邓信基,陆尚霖,农绍群,李荣伙,吴万经,黄土云,陆朝国,吴万昌,苏氏情,农胜章,杨善铁,陆佑握,黄荣亿,叶十三妹,麻贵贡,黎氏累,刘竹蓉,刘翠蓉,谢银亲,罗秀彬,苏德银,方云学,马治先,张艺峰,唐俭英,王来有,林茂全,卢生伟,黄机套,黄机陆,周氏线,贺知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邓信基,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被告陆尚霖,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被告农绍群,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被告李荣伙,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被告吴万经,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被告黄土云,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被告陆朝国,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被告吴万昌,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被告苏氏情,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被告农胜章,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被告杨善铁,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被告陆佑握,男,1960年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被告黄荣亿,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被告叶十三妹,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被告麻贵贡,男,1973年8月9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被告黎氏累,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被告刘竹蓉,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被告刘翠蓉,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被告谢银亲,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罗秀彬,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苏德银,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方云学,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马治先,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张艺峰,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唐俭英,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被告王来有,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被告林茂全,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被告卢生伟,男,1961年9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被告黄机套,男,1958年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被告黄机陆,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被告周氏线,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被告贺知全,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上述32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谭银贞,开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仕权,开平市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信基等32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尚霖及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银贞、张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等32人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80648元。但事实是2014年12月初起,因经济不景气,订单减少,原告已经处于半停产状态,且于2014年12月10日正式开始停产。而本案被告除了刘竹蓉、刘翠蓉、谢银亲、张艺峰和唐俭英外都在生产等岗位工作,且生产岗位员工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因此被告中除了上述五人在2014年12月可以照常领取固定工资外,其余被告均只能领得少量工资,并非被告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所述的金额。但开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仲裁申请时,未经详细核实就直接采信被告所申请工资数额,并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显然是存在错误的。综上所述,开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认为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不能因为劳动者的困难而大大加重企业的负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对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并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申请人姓名及工资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情况。被告邓信基等32人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费终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上述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认为工资数额有误,但所欠被告32人的工资,经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且有原告法人亲笔签名确认,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邓信基等32人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月还照常生产,不是原告所陈述2014年12月已停产。2、《开平市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欠薪工资签领表》原件5份,证明原告所拖欠工资总额及已实发的总额,现剩余所拖欠的工资。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有:1、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2、《协议方案》一份。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是1998年6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苍。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橡胶、塑料制品,五金,皮革制品,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化工原料(易燃易爆品除外);研究、开发:高分子材料。被告邓信基、陆尚霖等32人是原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刘竹蓉、刘翠蓉、谢银亲、张艺峰和唐俭英在后勤岗位工作,其余被告在生产等岗位工作。生产岗位员工为计件工资,后勤岗位员工按月固定工资。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自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共299798元。直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才向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119150元,至今尚欠工资共计180648元。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2015年3月11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邓信基等32人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合计18064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欠被告工资合计180648元。原告欠被告邓信基等32人工资合计180648元,有被告提供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锡苍和被告邓信基等32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此本院认定原告拖欠被告邓信基等32人工资180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工资180648元给被告邓信基等32人,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邓信基等32人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合计18064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纠正仲裁裁决和不支付工资给被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信基等32人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合计180648元(被告邓信基等32人个人工资金额详见附件:被告姓名及工资明细表)。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开平苍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