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凌晨零时8分许,被告人上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瓯南皮具城”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