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智邦与张启升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邦,张启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王智邦,男,汉族,1976年5月1日生。被告张启升,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生。原告王智邦与被告张启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邦、被告张启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邦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张启升施工的海湖新区工地进行劳务输出拉运土方,期间被告支付部分生活费外,未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月27日前支付完毕,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启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下雨的时候未拉运土方,且工作不积极,但在出具欠条时这部分工资未予扣除,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张启升施工的海湖新区工地进行劳务输出拉运土方。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志帮5000元,张启岳。后原告就劳务费索要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启升表示欠条中所书写“王志帮”与本案原告王智邦系同一人;亦认可欠条中“张启岳”与本案被告张启升为同一人,系本案被告,张启岳系张启升别名。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启升雇佣原告为其进行劳务输出,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关劳务费,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下雨时未拉运土方,且工作不积极,但在出具欠条时这部分劳务费未予扣除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就交通事故事宜,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升支付原告王智邦劳务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启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福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