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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施燕莎诉李荣、陈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36号原告:施某某,女,1985年11月14日生,蒙古族,自由职业,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杨云、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陈某某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套为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原告将借款通过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的方式交付,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陈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及利息和各项费用的约定;证据二、委托支付,证明被告李某出具委托要求原告把款项支付至赵某某账户;证据三、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收条,证明赵某某已经收到600000元款项;证据四、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法律服务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发票联,诉讼保全费票据,证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李某、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陈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中的法律服务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中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发票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李某、陈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被告李某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李某���施某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期为二个月,自2013年元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李某还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书,该委托书记载由李某委托赵某某代为收取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578183元。赵某某于当天出具收条,载明:“今已代李某收到施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此款¥578183.00(伍拾柒万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已转入本人名下账户,余额¥21817.00(贰万壹仟捌佰壹拾柒元)为现金收取。”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在其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某出具的委托书,银行流水、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告李某、陈某某作为借款方,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借款利息为6000001.1%2=13200元。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的每天7%的罚息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应从2013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0元,本院认为这系原告在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时未提供担保财产而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产生的费用,非因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李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3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某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审 判 员  彭 飞代理审判员  李娅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