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戴龙妹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龙妹,杨旭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67号原告戴龙妹,女,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屈晓曼,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明,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金德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戴龙妹与被告杨旭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旭明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龙妹撤回对被告杨旭明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