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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双强与张相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强,张相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张双强。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相芹。原告张双强诉被告张相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双强于2015年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向张相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相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双强诉称,2013年张双强到张相芹在开封承包的工地上打工,经结算张相芹欠张双强工资款4415元,张相芹给张双强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张双强多次催要,张相芹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张双强剩余工资款。现要求张相芹支付工资款44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相芹未进行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张双强要求王张相芹支付工资款441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成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双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相芹所写欠条二份,据此证明张相芹欠张双强工资款4415元的事实成立。经本院综合审查,张双强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相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张双强到张相芹在开封承包的两个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张相芹还欠张双强工资款共计4415元,张相芹向张双强出具欠条两份。2014年1月29日张相芹收回了其中一份欠条,并重新向张双强写下一份欠条,还在另一份没有收回的欠条上做了修改,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欠张双强款贰仟元(2000元)张相芹2014.1.29号”、“欠690元张相芹张群然2014.1.29日”。张双强向张相芹催要欠款,张相芹未予偿还,张双强诉讼来院,要求张相芹支付劳务款441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双强承包张相芹的劳务工程,经双方结算,张相芹欠张双强劳务款4415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其中一张欠条多人署名的问题,庭审中张双强称张双强是给张相芹打工的,并不认识欠条上署名的其他人,仅要求张相芹支付劳务款,张双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双强要求张相芹偿还劳务款44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相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相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双强劳务款4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相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化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