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娥、李蔚、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李桂娥,李蔚,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锡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骁,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娥,住上海市。被告李蔚,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许惟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琴,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援朝,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桂娥、李蔚、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丽都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国际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琴、陶援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娥、李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受本市XXX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聘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李桂娥、李蔚目前居住的位于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2002年6月20日与被告国际丽都公司签订《静安区新一轮旧区改造商品住宅预售(回购)合同》时购买获得,之后被告李桂娥、李蔚入住系争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系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国际丽都公司名下。被告李桂娥、李蔚现拖欠2015年第一季度物业管理费未付,按人民币1.58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61.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83.3元。被告李桂娥、李蔚未答辩。被告国际丽都公司辩称,被告李桂娥、李蔚与被告国际丽都公司签订《静安区新一轮旧区改造商品住宅预售(回购)合同》,应当取得系争房屋权利,由于被告李桂娥、李蔚尚有购房款未付清,目前仍未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李桂娥、李蔚已实际入住,物业服务费应该由实际居住者承担,被告国际丽都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受本市XXX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2002年6月20日,被告李桂娥、李蔚(乙方)与被告国际丽都公司(甲方)签订静安区新一轮旧区改造商品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回购商品住宅确定为乙方共有,乙方应向甲方实际支付房款474,943元,首期应支付房价款31,583元、抵押贷款金额为33万元,乙方购买商品住宅(回购)房后,拥有全部房屋产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桂娥、李蔚支付首期房款后,未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国际丽都公司曾向本院提起商品房预售纠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桂娥、李蔚应支付国际丽都公司房款33万元(该款于2005年5月30日前支付3万元、7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然至今被告李桂娥、李蔚尚未付清房款,故未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国际丽都公司名下。被告李桂娥、李蔚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并交付物业费至2014年12月3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物业费48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静安区新一轮旧区改造商品住宅预售合同、物业费发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本院调取的(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沪中新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XXX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取得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依据静安区新一轮旧区改造商品住宅预售合同,被告李桂娥、李蔚可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现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桂娥、李蔚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系原告物业服务的实际享受者,且被告李桂娥、李蔚已支付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对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费支付关系已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娥、李蔚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被告李桂娥、李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娥、李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3.3元;二、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