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守波与刘宗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波,刘宗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守波,男,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刘宗琦,男,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王守波诉被告刘宗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波、被告刘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波诉称:其就职于南昌立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行政部门,职责是负责公司的日常水电消防及办公设备的维护与修理,而且24小时负责公司安全保卫工作。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刘宗琦因与公司存在劳资纠纷来公司第二次闹事,在二楼教学区阻扰公司员工马静老师给学生补课,二人由此发生口角,刘宗琦随后用东西砸向马静老师头部,连同劝架的公司员工刘琼玲老师一并受伤。当时公司所有负责人都不在,我在楼下听见二楼的争吵声后上楼询问情况,当时被告刘宗琦正在楼上对马静老师和刘琼玲老师大声叫骂,并要上前殴打,后被我及其他员工阻拦,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我第一时间拨打筷子巷派出所电话报警,被告刘宗琦在我报警后情绪特别激动,并辱骂不止。十分钟后刘宗琦离开公司,去外面拿出早已准备好的铁棍回到公司并要上楼,我于是阻止刘宗琦上楼,在硬冲几次没有成功后,被告刘宗琦遂对我头部、背部、以及右大腿中段及左小腿用铁棍击打,原告被其击打倒地,头部血流不止(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还手,有监控证明),后刘宗琦被公司员工拉开,刘宗琦随即想要逃离现场被我死命拽住,此时筷子巷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将我与刘宗琦及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随后我住院治疗,2月2日住院,9日出院,共住院七天,医嘱出院后全休半月。派出所随后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在场证人,所有证据都证明刘宗琦恶意行凶并导致我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为此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被告刘宗琦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事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现今原告时常精神恍惚、失眠,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我赔礼道歉;二、被告向我支付人身损害的医药费6726.97元、验伤费140元、事件的交通费16元、护理费840元(护工工资每天120元计)、误工费3540元(误工费每天161元)、营养费140元(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50元),共计11752.97元;三、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验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受伤后在第三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6726.97元。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派出所制作笔录若干份(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明被告打了我,我没有出手打被告。证据三、工资条5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刘宗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原告陈述与派出所所做笔录有出入。本次打架事件是原告儿子先行动手,在笔录上有记载,我已经得到派出所的惩罚,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我不予认可。被告刘宗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刘宗琦因与南昌立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来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296号的立思教育学校讨要工资,与该学校老师马静发生争吵,并打到了该校员工刘琼玲的头部。原告作为该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职工,过来劝架,被告遂又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报警,原告之子王广崎先动手打被告,被告遂与其和原告发生扭打,被其他人拖开。被告下楼后找来一根铁棍,再次到该学校准备与王广崎打架,被原告拦住,被告动手将原告眼部头部等部位打伤。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到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6726.9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半月,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本次纠纷导致的受伤,其所供职的学校定性为因公受伤。纠纷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筷子巷派出所出警,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2月3日,该局作出西公(筷)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刘宗琦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原、被告对赔礼道歉及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验伤报告、派出所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发生劳资纠纷后,被告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讨要工资,却因自己的不理智行为扰乱学校教学秩序,将原告打伤。原告作为学校担任安全保卫工作的员工,对原告的无理行为进行阻拦,系其工作职责,故被告理应对打伤原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收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已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和罚款,已受到了相应的处罚,从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庭审陈述其供职学校认定其为因公受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学校减发了其住院及休息时间的工资,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依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有效医疗费凭证,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6726.9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结合原告入院治疗7天的事实,依照相关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350元。3、关于营养费的认定。结合原告入院治疗7天的事实,依照相关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40元。4、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结合原告入院治疗7天的事实,依照相关标准按照每天86元计算,共计602元。5、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6元,结合原告住院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为7834.97元(医疗费672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02元+交通费16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波7834.97元;驳回原告王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宗琦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吴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速 录 员 张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