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秦健与宋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健,宋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秦健。被告宋淑辉。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健与被告宋淑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健和被告宋淑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健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宋淑辉借我现金24000元,并打下借据,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3倍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淑辉辩称,2012年3月22日我曾借原告秦健4000元现金,两个月后已偿还,原告称借条找不到了未能撤回,故自己不欠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向我主张的借据是涂改后的,大写贰万和小写数字2均是后增加的,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秦健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宋淑辉向原告秦健借款,被告宋淑辉在原告秦健书写的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2013.3月22日期。原告秦健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注明“欠条.今借现金人民币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宋淑辉.2012.3月22”对该欠条,被告宋淑辉承认当日向原告秦健借款4000元,借款人签名和日期系自己书写,该欠条上的款4000元自己两个月后已偿还,但原告秦健以欠条找不到为理由,致使自己未能收回欠条。原告秦健否认被告宋淑辉的陈述,被告宋淑辉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淑辉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秦健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该欠据私自增加了借款数额2万元,即欠条上的小写数字“2”和大写“贰万”均是后增加的。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被告宋淑辉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安鉴字第111号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以上事实和证据有双方陈述及质证,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淑辉对借款经过认可,对自己签名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宋淑辉称借原告款4000元已偿还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被告宋淑辉理应按欠条载明数额给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欠条未注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淑辉偿还原告秦健借款本金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淑辉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秦健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人民陪审员 李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