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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行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钱仁焰与张玉火、湖口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仁焰,张玉火,湖口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钱仁焰,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玉火,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执行人湖口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法定代表人汪苏兰。申请执行人钱仁焰与被执行人张玉火、湖口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赔偿损失122147.9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玉火购置有2003年3月14日出厂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皖HF30**,该车辆属于违法未处理状态,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的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将上述查询的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该车辆的查封,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故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兆俊审 判 员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