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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鲍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X,女,系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经理。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决定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辩护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X及其辩护人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日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3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鲍X利用其经营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之机,虚构其经营的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因出境游业绩好,得到相关旅行社奖励的免费到国外旅游名额,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收取多人归国保证金共计1550000元,用于归还其所欠外债以及个人经营活动。案发前有1230000元未能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X对起诉指控虚构免费到国外旅游名额及收取客户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其无非法占有客户保证金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签订的旅游合同是真实的,而且已经履行;2.指控伪造旅行社财务印章是假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被告人鲍X向樊某某虚构其经营的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因出境游业绩好,得到相关旅行社奖励的免费到澳洲及新西兰旅游,可以将其得到的免费旅游名额送给樊某某为由,骗取樊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鲍X自己出旅游团费给北京地接社,以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给樊某某、崔某某夫妻二人办理了澳洲、新西兰免费旅游,并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收取樊某某归国保证金250000元后,用于归还其前欠外债。樊某某按期旅游回来以后,多次催要其交纳的归国保证金,被告人鲍X还给樊某某80000元钱后,剩余17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2.2013年11月,被告人鲍X向于某某虚构其经营的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因出境游业绩好,得到相关旅行社奖励的免费欧洲旅游,可以将其得到的免费旅游名额送给于某某为由,骗取于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鲍X自己出旅游团费给北京地接社,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给于某某的弟弟于某及朋友董某二人办理了澳洲、新西兰免费旅游,并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收取于某某替于某二人交纳的归国保证金300000元后用于归还前欠外债。于某等二人按期旅游回来以后,于某某多次向鲍X催要其交纳的归国保证金,鲍X还给于某某50000元钱后,剩余250000元鲍X至今没有归还。3.2013年11月,被告人鲍X向陈某某虚构其经营的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因出境游业绩好,得到相关旅行社奖励的免费欧洲旅游,可以将其得到的免费旅游名额送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信任以后,被告人鲍X自己出旅游团费给北京地接社,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收取陈某某及其妹妹陈某二人办理了欧洲免费旅游,并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收取陈某某二人交纳的归国保证金300000元后用于归还前欠外债。陈某某等二人按期旅游回来以后,多次催要其交纳的归国保证金,被告人鲍X还给陈某150000元钱后,剩余1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4.2013年11月,被告人鲍X向王某虚构其经营的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因出境游业绩好,得到相关旅行社奖励的免费欧洲旅游,可以将其得到的免费旅游名额送给王某,在骗取王某信任以后,被告人鲍X自己出旅游团费给北京地接社,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给王某及其侄女王可心二人办理了欧洲免费旅游,并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收取王某、王可心二人交纳的归国保证金200000元后用于归还前欠外债。王某等二人按期旅游回来以后,多次催要其交纳的归国保证金,被告人鲍X还给王某40000元钱后,剩余16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5.2013年12月,被告人鲍X向李某虚构其经营的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因出境游业绩好,得到相关旅行社奖励的免费欧洲旅游,可以将其得到的免费旅游名额送给李某,骗取李某信任以后,被告人鲍X自己出旅游团费给北京地接社,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给李某的父母办理了欧洲免费旅游,并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收取李某交纳的归国保证金250000元后用于归还前欠外债。李某的父母二人按期旅游回来以后,李某多次催要其交纳的归国保证金,被告人鲍X至今没有归还。6.2013年11月,被告人鲍X向何某虚构其经营的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因出境游业绩好,得到相关旅行社奖励的免费欧洲旅游,可以将其得到的免费旅游名额送给何某,在骗取何某信任以后,被告人鲍X自己出旅游团费给北京地接社,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给何某、曹某夫妇办理了法国、意大利、瑞士旅游,并以大庆市某某国际旅行社的名义收取何某、曹某交纳的归国保证金250000元后用于归还前欠外债。何某等二人按期旅游回来以后,多次催要其交纳的归国保证金,被告人鲍X至今没有归还。综上,被告人鲍X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作案六次,骗取受害人共计1550000元。其中1230000元未返还。2014年7月24日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在掌握鲍X涉嫌犯罪的证据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鲍X到龙凤工商银行核实情况,被告人鲍X按照公安机关要求来到龙凤工商银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鲍X归案的经过。(2).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旅体育旅行社、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鲍X通过上述三个旅行社按鲍X要求为客户提供出国游,旅行社未收取过出国保证金,及出国旅游并非免费游的事实。(3).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鲍X工商、龙江银行存取款通知单。证实被告人鲍X用后期出国旅游人的保证金钱归还前期出国旅游的归国保证金。(4).归国保证金收据及欠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鲍X收取保证金数额1550000元,及未归还保证金数额1230000元。(5).出境旅游合同。证实高某某、张某某旅游合同;李某为其父母签订的旅游合同;王某某、王某旅游合同;何某,曹某旅游合同。(6).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其营业地为某某小区,负责人为鲍X某,为大庆国旅的分支机构。(7).大庆国旅总部与龙凤部现金往来帐。附记账凭证及票据。(8).大庆国旅和鲍X签订合同书一份。证实鲍X挂靠到大庆国旅。(9).鲍X户籍、现实表现证明一份,证明系成年人犯罪,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鲍X以免费出国旅游为诱饵,骗取客户缴纳出国保证金非法占为己有,并没有能力还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人证言:证实鲍X虚构奖励给她两个免费欧洲四国旅游名额,骗取归国保证金300000元。尚有250000元没有归还。(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鲍X虚构免费欧洲三国旅游名额骗取归国保证金200000元,尚有160000元未归还。(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鲍X虚构免费欧洲旅游名额,骗取归国保证金30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归还。(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鲍X骗了归国保证金2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5)证人樊某某。证实鲍X虚构免费出国旅游骗取出国保证金每人250000元,尚有170000元未归还。(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让客户免费出国旅游,并让客户缴纳出国保证金,客户回国后拒不归还客户保证金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负责人是鲍X某,但是实际上的负责人是鲍X某的姐姐鲍X的事实。(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大庆某某国际旅行社某某门市部负责人是鲍X某,但是实际上的负责人是鲍X某的姐姐鲍X。鲍X收取出国游客户的出国保证金。(9)证人孙某、苗某、刘某、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鲍X前期办理的免费出境游客户收取保证金及已经归还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鲍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鲍X与被害人签订了旅游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鲍X为了收取归国保证金,虚构了免费旅游的事实,并且在收取保证金后挪作他用,已经无能力归还归国保证金,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的鲍X收取保证金都给开具收据,并且收据是正规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属于经济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鲍X收取保证金后,确实出具了收据。但即使出具了收据以及无论收据真假,均不影响其犯罪成立。关于辩称的收据加盖的公章是国旅的,不是假章的意见,并要求对加盖印章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加盖的公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公章系伪造。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并未指控开具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也未将公章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出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和辩护的被告人鲍X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被害人谎称免费旅游,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才签订了旅游合同,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有诈骗行为。被告人的目的是收取归国保证金。收取归国保证金后又挪用,已经无力偿还。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鲍X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鲍X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后,在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配合调查,被告人鲍X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后被抓获,依法应认定其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对全部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其意见给予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诈骗款已经归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诈骗款155000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320000元。未返还的诈骗款12300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鲍X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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