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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李正举与尚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举,尚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李正举。委托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月明。原告李正举诉被告尚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举的委托代理人武金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举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正举作为贷款方、被告尚月明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月息为5%,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息;还款方式:按月结算息费,到期还本。合同订立当天,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号转入被告尚月明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号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尚月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李正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6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月明向原告李正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尚月明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计21356.7元、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按照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计1817.5元)。被告尚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正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3174.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430元,由原告李正举负担28元,被告尚月明负担2402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怡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